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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2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海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等人酒后分乘两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南阳市卫校口西100米处时,贺某某发现与自己有矛盾的谢XX驾驶一辆灰黑色华普轿车从此经过,贺某某、郑某某等人用两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将谢付晓的车拦下,用刀、钢管将谢XX的车砸坏后逃离。被砸毁的财物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北京大道一饭店饮酒后,分乘两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当行驶至南阳市卫校口西100米处时,贺某某发现与自己有矛盾的谢XX驾驶一辆灰黑色华普轿车从此经过,贺某某、郑某某等人用两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将谢XX的车拦下,用刀、钢管将谢XX的车窗玻璃、车灯等砸坏后逃离。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谢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王XX、闫XX、李X、梁X、梁XX的证言;作案凶器照片;车辆被毁损的照片及维修清单;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毁财物的价值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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