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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起诉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尚球,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球、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先后任客房部见习主管、房务部pA主管等职,在被告任房务部pA主管时,因其作风散漫致使公司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原告遂作出了免除被告职务的决定,被告因此即故意旷工至今,并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除已付)11个月×2567元=x元;三、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2250元。原告认为,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继续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员变动表。以证明该表即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

2、被告的免职通知。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后,原告仅仅是免除被告职务,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解除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

3、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方免除被告的职务,应征求被告的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再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毫无意义,原告起诉只是想逃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履行的赔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员工考勤就餐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3、考勤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被告的加班情况;

4、工资卡对帐单。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5、离职工资结算申请表、考勤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6月份工资尚未结算的事实;

6、被告的免职通知。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7、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卡第5条要求员工离职时应将卡交到人力资源部,而卡现在原告处,可证实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有加班行为,只能证明被告有公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离职是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免除被告职务,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的事实,但该证据不是书面劳动合同,亦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后,原告作出了免除被告职务的处罚通知;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3的原件由原告保存,可以证实被告出勤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加班情况;证据4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21日通过银行领取工资情况;证据5系被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虽未得到原告准许,但可以反映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与原告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证据7与原告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被安排在客房部从事见习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由原告填写了一份《人员变动表》,注明被告职位为5D,培训期工资每月16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单位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总监、财务部总监均签字认可。2008年2月1日,原告填写第二份《人员变动表》,被告被任命为客房部pA主管,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单位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总监、财务部总监、总经理均签字认可。2008年6月1日,原告填写第三份《人员变动表》,注明被告职位为5C,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原告单位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总监、财务部总监、总经理均签字认可。2010年2月1日,原告填写第四份《人员变动表》,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2700元,原告单位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总监、财务部总监、执行总经理均签字认可。2010年6月23日,因被告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向其房务部、人力资源部下发一份衡林司字【2010】X号《关于赵某某同志职务免职的通知》,免去了被告pA主管一职,并要求房务部做好相关工作交接。2010年6月25日,被告填写离职工资结算申请表向原告单位交纳被拒收后离开了原告公司。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25天工资2250元及制服保证金3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元;五、原告为被告购买法定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除已付)11个月×2567元=x元;三、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22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2010年6月之前的工资原告均已按时足额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原、被告从2008年1月3日起即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在2008年2月3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在此期间的每月工资均已发放,故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此期间一倍工资x元(1600元/月×1个月20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7个月=x元)。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x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中的合理部分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核减。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作出免除被告职务的决定后,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无继续存续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份其未领工资2250元(2700元÷30天×25天=225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制服保证金300元及加班工资288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x元;

四、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2010年6月份工资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彭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第二、四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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