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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不服湖南省商务厅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衡南县松江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乡X村大坳组。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站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长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商务厅,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省商务厅商业改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不服原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湖南省商务厅)于2000年6月30日向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裁定撤销(2004)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以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向衡南县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04)芙行初字第35-X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7月1日,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二审对本案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定为由,驳回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的起诉。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长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自始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剥夺了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的诉权,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长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芙蓉区法院(2004)芙行初字第35-X号、(2006)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2006)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6)芙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松江加油站与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长春,湖南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南县松江加油站、武某某对湖南省商务厅撤回行政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周平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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