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
被告人王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3日9时许,燕XX与其表姐杜XX等人一起去燕的前夫冯X家拉东西,与冯X小姑冯某某、七婶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进行厮打,期间冯某某、王某某将杜XX打伤,造成杜XX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杜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侄子冯X前妻燕XX与其表姐杜XX等人一起到前夫冯X家拉东西,与冯X小姑冯某某、七婶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冯某某、王某某将杜XX打伤,造成杜XX右耳鼓膜穿孔,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2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杜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杜XX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杜海燕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杜XX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燕XX、燕XX、燕XX、龚XX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为家庭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