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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与唐某、马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王某戊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原河南省科苑经济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以上五被上诉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马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王某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崔世录、被上诉人马某己以及五被上诉人唐某、马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己、王某戊系马某丙平的父亲、母亲,原告唐某系马某丙平的妻子,原告马某丙、马某丁系原告的女儿、儿子。2007年7月,马某丙平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马某丙平发放了工作证,职务为副处长,及特约研究员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18日(星期六)下午2点30分,马某丙平因病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21点1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脑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花费医疗费2639.10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唐某、马某丁、王某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马某丙平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享受马某丙平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医疗费合计x.3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此案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本案不予受理。2009午1月13日,原告马某己、王某戊、唐某、马某丙、马某丁又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4715.25元,医疗费2639.10元,发放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遗属补助费3840元,以后每月按720元发放,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以此案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本案不予受理。后原告马某己、王某戊、唐某、马某丙、马某丁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4715.25元,医疗费2639.10元,发放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840元,以后每月按720元发放。庭审中,原告确认马某丙平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另查明,马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X镇派出所。再查明,2006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郑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保底标准为943.05元。

原审认为,马某丙平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有被告给马某丙平发放的工作证、特约研究员证为证,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马某丙平工作证系非法取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力,该院不予采信。马某丙平非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后,被告应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具体费用标准如下:1、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实际工资700元,其要求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577.75元计算明显过高,该院按照2006年郑州市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保底标准943.05元计算20个月,计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补助费,原告实际工资700元,其要求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577.75元计算明显过高,该院按照2006年郑州市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保底标准943.05元计算3个月,计2829.1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马某己、王某戊系马某丙平的父亲、母亲,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其以马某丙平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对原告马某己、王某戊要求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丁系马某丙平婚生子,尚未成年,以马某丙平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因马某丁户籍在县城,故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220元,自2007年9月开始发放,至原告马某丁成年,原告马某丁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马某丙平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及时交纳社保费用,因被告未为马某丙平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导致马某丙平的抢救期间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39.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戊、马某己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2829.15元,共计x.15元。二、被告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戊、马某己医疗费2639.10元。三、被告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自2007年9月起支付原告马某丁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220元至原告马某丁年满18周岁(遗属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如遇调整随之调整。)四、驳回原告唐某、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戊、马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不服,上诉称,马某丙平从未在上诉人单位上过班,根本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且马某丙平在上诉人处无调动手续,无个人组织关系,无个人人事档案,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工资待遇和统筹保险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马某丙平是上诉人单位职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规定了“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五被上诉人未经仲裁裁决(已超过申诉时效),应视为其放弃请求权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且原审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唐某、马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王某戊答辩称,马某丙平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有上诉人给马某丙平发放的工作证,特约研究员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仅仅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马某丙平到该单位上班不可能有调动手续、人事档案。马某丙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程序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仲裁通知不予受理后,被上诉人就此争议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一直说会给被上诉人一个满意的答复,被上诉人就一直等,直到2008年6、7月份,才被告知上诉人不管此事,被上诉人即向有关部门求救,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要求一刻也未停止,更没有放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某、马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王某戊提交上诉人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给马某丙平发放的工作证,特约研究员证,马某丙平发病后住院病案所填工作单位为上诉人,马某丙平死亡医学证明生前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的也为上诉人,以上一系列证据可证实马某丙平生前为上诉人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马某丙平工作证等证件是通过私人关系取得,与上诉人无关,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马某丙平在非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后,上诉人作为马某丙平生前工作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补助费。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即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马某丙平于2007年8月18日死亡,被上诉人2008年7月1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科经济技术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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