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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七组的张XX因故发生纠纷,张某某持刀将张XX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错、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X村民张XX因相邻荒地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菜刀将张XX头面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荣科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砍伤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被害人张XX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张XX、王XX、雷XX、王XX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邻里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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