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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密市X村X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冉某撞到碾轧,致冉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侯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侯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驾驶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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