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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白芒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同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居住,2005年5月26日双方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爆燥,从生了两个儿子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使用家庭暴力。加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没有处理好,原告不习惯被告家的生活方式。2011年7月10日,原告从广东打工回家,准备回娘家拿些衣服,被告不允,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右眼角及头部、手多处打伤,用去医药费480元。从此后,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一、徐某二各抚养一个。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处方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被人打伤,花费医药费480元;

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4、李某三、李某四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1年2月4日原告被被告打伤;

5、江华国有林场医院医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完全真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2、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潘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和睦。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医药发票,且龚某某的身份不明,本院认为,医药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发生过吵打,原告在吵打过程中受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个证人是原告的亲友,证明明显对原告有利,这两份证明是无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是原告的亲友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村委会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只能证明村委会没有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过调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被告代理人调查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在2010年农历10月份前没有发生过争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7相识。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居住。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二。2010年10月份,原告到(略)十里凉亭一个食用菌厂打工,被告不允许,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亲友多次到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原告均不愿回。2011年7月9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2011年7月10日早晨,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上眼睑皮裂伤及全身多处挫伤属轻微伤。原告再次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认识多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感情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打工之事发生意见分歧时,没有采取交流、沟通的方式,而是采取冷战的方式,只会疏远夫妻感情;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亲友多次到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原告均不愿回,致使夫妻间的矛盾加深。只要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多为对方着想,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且原告的妇科疾病也需要被告的照顾。2011年7月10日早晨,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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