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芦某。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郭某乙因与被告芦某、被告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丁,2012年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芦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林某某,被告芦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截止2001年3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2年底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芦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王某丁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故没有还款义务,且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述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二被告之间分别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也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王某丁的欠款事实,签名不明确;证据2系芦某单方认可书写,不是王某丁的意思。
被告芦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丁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3月8日,被告芦某、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郭某乙现金贰万元整,2002年底还清,无钱还贷,否则后果自负。署名:芦某一、王某丁点”。原告郭某乙与被告芦某均表示该欠条是王某丁书写,被告王某丁也认可王某丁点就是其本人。2002年底,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2010年7月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芦某、被告王某丁向原告郭某乙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款项x元。二被告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王某丁认可王某丁点就是其本人,故该欠条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及之前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与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某乙支付货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芦某、被告王某丁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