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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从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提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周某对本院执行的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称,雨湖区法院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设公司)发出协助通知要求暂停向张某支付湘潭九华经济区入园企业职工生活服务中心住宅楼(以下简称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因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不属张某所有,而属自己所有,所以雨湖区法院该执行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4-X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5-X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6-X号协助执行通知中要求九华建设公司暂停向张某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将九华职工住宅楼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自己。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18日,张某以湘潭市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九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九华职工住宅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工程项目为九华职工住宅楼总建筑面积x等,2006年施工的二栋住宅楼约x,及合山安置区X路地段及纬二路的争光渠桥等等。2006年7月2日,张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双方约定以华润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九华建设公司的建筑工程,由张某负责和华润建设公司联系相关事宜,并保证周某从华润建设公司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及可分利润,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张某出资(略)元,周某出资(略)元等等。合伙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交付了合伙资金。同日,张某以华润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九华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我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九华职工住宅楼施工合同,现我司与张某商议,同意将该合同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委托周某负责全权代理该部分工程的一切事宜,此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本人负责,此工程款的结算也由周某本人负责,请贵公司将九华职工住宅楼X号、X号楼及纬二路X路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周某本人,委托期限从授权之日起至九华职工住宅楼X号、X号楼及纬二路X路的工程款付清为止。从此,周某实际对九华职工住宅楼的X号、X号楼等工程项目予以施工。2007年2月7日,华润建设公司再次向九华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九华职工住宅楼施工合同,我公司委托周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并成立华润建设公司九华经济区入园企业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润建设公司九华项目部),负责全权代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并同意周某办理该工程结算支付事宜。此后,周某将九华职工住宅楼X号、X号楼等工程项目建成竣工。2008年3月9日,张某与周某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负责施工的九华职工住宅楼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进入审计结算阶段,张某同意该工程结算的余额归周某所有,周某负责和九华建设公司结算,张某必须配合周某办理好与九华建设公司结算相关手续并保证该工程款能直接支付给周某。此后,张某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张某、周某没有将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的情况书面通报九华建设公司、华润建设公司。九华建设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给华润建设公司九华项目部、周某。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09年5月下旬,赵某以张某、赵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诉讼。2009年5月23日,赵某向雨湖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某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含九华职工住宅楼工程款)(略)元。2009年5月31日,雨湖区法院向九华建设公司了解张某在该公司所建工程项目的情况,因华润建设公司、张某、周某未将双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退伙协议的情况书面通报九华建设公司,又因九华职工住宅楼是张某以华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九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九华建设公司向雨湖区法院提供了包括九华职工住宅楼工程所有的工程项目。同日,雨湖区法院向九华建设公司发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4-X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5-X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暂停支付张某在该公司的债权(工程款)(略)元,待该院书面解冻后方可支付。九华建设公司依照雨湖区法院的要求暂停向华润建设公司、张某、周某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2009年7月6日,雨湖区法院对赵某与张某、赵某民间借款纠纷三案件分别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付金额(略)元),(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付金额(略)元),(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付金额(略)元)。三份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张某、赵某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借款,2009年9月14日,2010年7月22日,权利人赵某分别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雨湖区法院已立案执行。因张某欠债较多,为平衡债权人财产分配的需要,2011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将上述三案件提级执行。在本院执行上述三案件过程中,周某认为雨湖区法院暂停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九华职工住宅楼是张某和周某共同出资以华润建设公司的名义建设的,在雨湖区法院向九华建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张某支付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之前,张某与周某已签订了退伙协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归周某所有,应当认定九华职工住宅楼的剩余工程款归周某所有。因张某、周某未将双方退伙情况书面通报九华建设公司,造成雨湖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九华建设公司暂停向张某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的发生,是周某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经济区管委会财政局)发出的(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4-X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5-X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6-X号协助执行通知中要求其暂停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内容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提出诉讼,本院解除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暂停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的协助执行措施。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某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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