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56岁。
被告人张某,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蒋某等人在江集中学对面胡xx饭店吃饭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张某先用玻璃杯将蒋某的下巴砸伤,后用瓷碗将蒋某的左眼砸伤,经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对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犯罪手段一般,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蒋某等人在江集中学对面胡xx饭店吃饭时,因村X组鱼塘承包事项,张某与蒋某发生口角。张某先用玻璃杯将蒋某的下巴砸伤,后用玻璃杯将蒋某的左眼砸伤,至左眼球破裂,经鉴定属重伤,四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12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蒋某住某12天,花医疗费x.27元、交通费5120元、住某340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其和张某、程xx、雷某、熊斗全在江集中学对面的“家庭餐馆”吃饭。因小队鱼塘承包事俩人吵起来,张某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杯往其脸上砸,砸到下巴上,把其下巴砸开了一个口子。其也用塑料杯砸张某。张某又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杯砸中其眼睛,当时就晕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和蒋某、陈xx、雷某、熊斗全、程书本在江集中学对面胡xx的饭店吃饭。因小队鱼塘承包事俩人吵起来,蒋某就骂他,并将喝剩的一点白酒倒在他身上。其就顺手把喝茶的茶杯砸向蒋某,砸在他下巴上,当时就砸冒血了。蒋某拿饭碗对其身上砸,其就顺手拿来起一个他砸来的碗砸过去,砸到蒋某的眼部,当时看到蒋某左眼眼皮撕开后耷拉下来了。
3、证人胡xx证明:听到蒋某所在包间里有杯碗摔坏的声音,过去看见蒋某左眼皮已经破了。听陈xx说是张某拿玻璃杯把蒋某砸伤了。
4、证人陈xx证明:吃饭时说到生产队的事,蒋某和张某吵起来了。张某拿起玻璃杯砸在蒋某下巴上,砸一道口子。蒋某也拿一个杯子砸张某没砸住。张某又拿一个玻璃杯子砸蒋某,砸在左眼上,左眼皮撕裂了。
5、证人程xx证明打架过程同证人陈xx证言基本一致。
6、法医鉴定书:蒋某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颌面部外伤,属重伤,四级伤残。
7、伤情某片。
8、被告人投案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供的医疗费、住某、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经查,被告人张某犯罪虽造成被害人四级伤残的严重残疾,但伤害手段不属特别残忍,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其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二人因小队鱼塘承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用玻璃杯将被害人蒋某砸伤,被害人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应承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7元、交通费5120元、住某340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181.6元(5523.7元÷365天×12天),误工费3208.3元(至定残日2011年9月28日5523.7元÷365天×212天)、残疾赔偿金x.85元(5523.7元×15年×70%),合计x.02元。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x.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龚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