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晚9时某,被告人时某携带冰毒、麻古前往新密市找朋友一块吸食,到新密市新城嵩山大道青屏公寓附近被新密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扣押。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被告人时某随身携带的冰毒7包、麻古25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0.37克。涉案冰毒已全部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时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登盼供述,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共计10.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