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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源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腾源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源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腾源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原北京腾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以下简称腾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以下简称利客隆南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洪勇,被告利客隆南苑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源达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超市的常年供货商,向被告供应各类调味品,2004年6月16日至9月3日的货款2224.1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24.10元。

被告利客隆南苑店辩称:利客隆南苑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客隆南苑店的上级单位超市发公司就利客隆南苑店的所有权和债务承担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纠纷,仍在法院审理中;被告无法核实供货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腾源达公司向利客隆南苑店供应多种调味品,价值2224.10元。利客隆南苑店接收了腾源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但未付款。利客隆南苑店至今尚欠腾源达公司货款222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腾源达公司提交的直配进货单6张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源达公司与利客隆南苑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腾源达公司供应了货物,其要求利客隆南苑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客隆南苑店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腾源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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