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宣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年。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与被告代某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代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代某×。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08年,被告代某曾与其大姐的孩子合伙经营餐具清毒厂并为此欠下部分债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致原告在2010年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并不尽家庭义务,不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房屋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与被告代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且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目前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可继续维持目前的现状,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如被告以后有确切下落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孩子的抚养事宜,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债务问题无法查清,可待债权人起诉时再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宣某与被告代某离婚。
两个孩子代某×、代某×暂均由原告宣某抚养,待被告代某有确切下落后,双方再协商孩子的抚养事宜。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