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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_U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_U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_U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陈_U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_U新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我近两年改正了很多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_U新于1996年秋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一×(现随被告在浙江嘉兴王某泾上学);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二×(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先后共同到浙江温岭、嘉兴务工。2007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五菱之光跑出租,2009年9月因跑不下去将车卖掉。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在同一个织布厂里上班,原告负责织布,被告验布。2010年正月,被告曾将原告眼睛打伤。2011年底,双方为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手胳膊打伤,原告独自一人回到老家过的春节,被告与子女在王某泾过的春节并没有问候原告伤情。原告因患有乳腺增生等妇科病,又觉得自己被被告打伤多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双方忙碌多年现仅有存款5万元,觉得与被告生活下去没有前途,故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_U新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特别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再打骂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_U新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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