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6岁。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42岁。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曹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沈庄安置工程生活区内,由曹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生活区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雅马哈牌48C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该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