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李XX,男,现年约XX岁,汉某,
被告云XX,女,现年约XX岁,汉某,
被告李XX,男,现年约XX岁,汉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李XX、云XX、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5年8月20日我介绍并担保被告李XX、云XX、李XX向岳某借款两万元。三被告向岳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20日之前三被告一直依照约定清息,之后就不在清息也不还本。2011年6月19日因我作为担保人向岳某偿还了三被告的借款,故此岳某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我。
被告李XX、云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李XX、云XX、李XX通过岳某介绍认识岳某后向岳某借款两万元,双方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岳某人民币现金两万元,月息2分,两年内还清全部款项。”2011年6月19日岳某作为担保人向岳某偿还了借款,并同岳某签立有授权转让书。授权书写明:“李XX、云XX、李XX于2005年8月20日向岳某的借款2万元,因岳某作为中介及担保,三名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此款由岳某代为偿还。故此笔债权转让给岳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债权转让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云XX、李XX向岳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岳某为三被告支付给岳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三被告没有偿还岳某的借款,原告岳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岳某履行担保责任后,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给原告岳某支付担保款,现三被告违约并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履行担保责任代三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XX、云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某本金20000元人民币。
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