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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奥,但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造成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掉过去的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并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错的机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书信、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子女,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但现在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态度诚恳,并向原告表示愿意改正过去的错误,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因此,被告对原告仍有一定的感情,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可能,也为了原、被告婚生子女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家庭环境,原、被告目前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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