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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是父亲王某、母亲俞某某的唯一亲生女儿;家中有弟弟王某良(父母养子,已于200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弟媳王某丙、侄女王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父亲王某系退休工人,2006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遗留有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中洲新村西X排X号四层私宅一处及相应其它遗产,现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继承权;2、依法认定原告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继承68平方米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诉属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继承父亲王某的遗产。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共同口头答辩:1、基于被告俞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系母女关系,与王某丙、王某乙无共同利害关系,俞某某及其代理人认可原告的陈述,不代表王某丙、王某乙的意见。2、原告诉求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实际意义,原告的继承权是宪法所赋予的,不应由任何机关来确认,应予驳回。3、关于原告诉求第二项:原告已明确要求继承68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但王某没有任何遗产可供原告来继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会举证来说明。4、原告起诉书提到“遗留有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中洲新村西X排X号”,该房产不是王某的房产,谈不上继承,对于原告所述其他遗产,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不清楚。5、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确认遗产份额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不应重新起诉。综上,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2日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本案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系父女关系,具备法律规定的继承条件;(2)被继承人王某于2006年12月20日病故,继承行为发生。2、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户籍本一份,证明(1)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中洲新村西X排X号户主系原告奶奶祖留遗产;(2)原告奶奶过世后,该户主变更为母亲俞某某,原告奶奶过世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3、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地籍调查表一份计8页,证明(1)被继承人王某居的住所所有权涧西区谷水中洲新村西X排X号系祖籍遗产,该房产来源于危房交工后重新划分宅基地;(2)该宅基地不属新批宅基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宅基地为14.28米(长)×7.14米(宽)。4、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元收据一份,证明:(1)被继承人王某与养子王某良、儿媳王某丙无法相处,要求解除抚养关系而请求律师调查;(2)被告王某丙与公婆家庭关系恶劣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共同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系父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可以继承该遗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1)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书提到本案诉争的房产,是经王某丙、王某良夫妇两次出资修建,并非祖上所遗留遗产;对其证明方向(2)无异议,户主为俞某某而非王某,本案诉争的财产不是王某的遗产;(3)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地籍表上显示的信息与王某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房产属于王某。对证据4的收据只能说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了300元,不能证明王某曾要求与王某良解除抚养关系,也不能证明王某丙与公婆家庭关系恶劣的事实。以上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主张。

被告俞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在庭审中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丙与王某良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耕地占用完税证、管理税票据、建房协议、借款证明、建房相关凭据9页;协议书、部分建房支出费用票据、交费通知单、交费回执、电费收据(4份2页),共计36份30页,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村西X排X号房产,系王某丙夫妇出资所建,没有王某丙、王某乙之外的任何人的份额,非王某的遗产,不应重新分割和确认。2、2005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已载明本案所涉房产系王某丙夫妇所建,该协议已经把王某、俞某某、王某丙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房屋由王某乙独自一人继承;王某已没有遗产可继承;3、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8日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2和3还证明王某的遗产由王某乙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4、2008年12月12日,俞某某、王某甲起诉王某丙、王某乙的起诉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俞某某、王某甲曾起诉过,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2009年5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诉争的房产应由王某乙独自一人继承;驳回了俞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俞某某、王某甲均未上诉;本次王某甲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6、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王某良、王某丙夫妇所建的事实;王某、王某丙已放弃对王某良的继承份额,由王某乙独自一人继承。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也不应进行分割;本案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丙、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户口本明确确定王某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人是城中村,是农民的地籍和房屋,王某丙具有房产权不能成立。对耕地占用完税证无异议,但该完税证明显示本案诉争的房产权纳税人为俞某某,而非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及王某良,该份书证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良。对管理税票据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的房产用地系集体土地,产权人和缴款人是俞某某。对建房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与原告所主张的产权确认之诉无关。对借款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谁向谁借款,非债权债务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建房费用收据有异议,系收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票据形式要件;对出货单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对白条均有异议,没有证明效力。对销货凭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其上无任何签名和公章,与本案无关。

对协议书、收到条、第22页至26页页的白条有异议,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对27页交费通知单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效力,其上显示区号不清楚,不知道是王某良给谁交电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28页白条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9、30页的证据,交电费与本案继承遗产的继承权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是王某、王某丙、俞某某对17万赔偿款的分割款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约定将家庭所有继承权都转移给继承人;该份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在协议中间,是王某良的继承权和王某丙对父母平日生活及生养死葬时的一个约定;被告认为是继承权约定的协议之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是双方履行协议的一个交接凭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起诉书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的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书面凭证,该份起诉是错误的起诉,只能由俞某某行使撤销权,王某甲不是该份协议的权利人,不应承担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还处在两年的申诉期中,不能作为法定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的部分观点是错误的。

被告俞某某对王某丙、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同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诉争的房屋是王某、俞某某、王某良共同所建;2005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是对王某良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王某丙、王某乙继承的是王某良的遗产,王某的遗产未做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3日,王某丙与俞某某之子王某良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1995年,以俞某某的名义申请了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199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两层半楼房一栋,2000年又加盖为四层楼房。2005年9月10日,王某良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11月28日,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下,王某丙与公婆俞某某、公公王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出事故赔付现金x元,经协商达成共识,x元正(整)作为冉冉(指本案被告王某乙)后上学费用,作固定资金任何人不得动用。x元正(整)作为小平(指本案被告王某丙)今后做生意流动资金,x元正(整)为良(指死者王某良)、小平在建房中借款还款用,x元正(整)作为父母养老资金,有(应为由)父母支配使用。另外,房屋为冉冉独人继承,小平供父母生活,使生活不受症,负责养老送终。”随后,王某和俞某某将x元养老金取走;上述协议履行完毕。2006年12月20日,王某去世。2008年12月,俞某某和王某甲曾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请求判决位于谷水中州新村西10-8住宅一、二层房屋归俞某某和王某甲所有。200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俞某某和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在《协议》中,产权人王某与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丙已经对诉争的房屋达成一致的处分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遗留的房屋遗产,已经确定由王某乙一人继承。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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