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7月26日被常德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受人雇请,采取将毒品藏匿在自己穿的高跟鞋鞋跟内的方法,于2011年7月25日乘坐在云南至常德的长途卧铺车,7月26日7时许在常吉高速公路常德收费站被常德市X区分局禁毒大队干警从长途卧铺车上抓获,并从其穿的鞋跟内查获毒品2小砣,经鉴定净重24.20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自己是被人雇请到云南帮人拿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公安人员不是按照自己的真实供述记录的,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乘坐云南省昆明市至湖南省常德市的长途卧铺车,于7月26日7时,许在常吉高速公路常德收费站被常德市X区分局禁毒大队干警从长途卧铺车上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所穿高跟鞋鞋跟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资2砣。经鉴定,2砣白色粉末状物资净重24.20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黄某的归案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诉人黄某于2011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在云南至常德的长途卧铺车到达常德时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长途汽车票2张、手机1部、白色高跟鞋1双及2包粉末状物资的事实。
2、常德市X区分局出具的收缴的昆明至常德的汽车票及白色高跟鞋、粉末状物质2包及相关照片,经上诉人黄某辩认,确系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物资。
3、常德市X区分局出具的常武公鉴(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报告书,证明被收缴的2包白色粉末状物资净重为24.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4、证人何某(云南至常德长途客车随车服务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黄某于2011年7月25日11时许乘坐其服务的客车到达常德市时,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的事实。
5、上诉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黄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6、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中旬,常德市一40岁左右男子要其到云南的景洪给其带毒品,并承诺事成之后付给其人民币2000元。黄某遂于2011年7月21日到达云南景洪,并于7月25日携带毒品的云南昆明乘车回常德市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某上诉称“自己是被人雇请到云南帮人拿药,自己不明知所运输的东西是毒品,公安人员不是按照自己的供述记录的”。经查,上诉人黄某采用将物品隐匿在高跟鞋鞋跟的这种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其主观上应明知是毒品,且其到案后亦多次供述是受人雇请到云南运输毒品,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黄某对所运输物品系毒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黄某所提公安人员不是按照自己供述内容记录的,经查,黄某的多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安人员记录不属实。故黄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