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禹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因要求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义务,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信典当行)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通知银信典当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赵某某和第三人银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注销其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4月13日,我以个人房产在第三人银信典当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后,因该公司利息太高,就又从他处筹得款项,而没有实际使用该款。当我向第三人索要房产证时,第三人以禹州市豫龙酒业有限公司此前的贷款未还,我当时任酒业公司董事长为由,将我的房产证扣下。后经法院判决,公司贷款与我个人抵押无关,驳回典当公司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且我个人的房产抵押期限已过,时至今日,我的房产也已拆扒开发成了新房,原房已灭失。当我申请注销原证时,被告不予注销,使我办不成新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注销我的老房产证—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申请注销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档案,该处房产设定有抵押尚未解除,抵押证号为禹房当字第x号。我局给原告《禹州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让其找第三人办理同意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签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登记注销。因此,不是我局不作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信典当行述称:禹州市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是“驳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抵押登记仍然有效,且徐某某从未对抵押登记的效力提过异议。其次,我公司对(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未提起上诉和再审是因执行禹州市豫龙酒业公司的土地和设备就足够实现债权了,不必再执行徐某某的个人房产。另外,徐某某擅自拆扒抵押登记标的物是违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注销房产的申请:1、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注销申请2、原告的房产典当存根、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声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的答辩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房产曾与第三人办理过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使用款项,同时禹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应退还原告用以抵押的他项权证。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39条规定提供材料,所交材料不全面,不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据2中的典当存根、保证书、声明证明原告的房产设定有抵押;答辩状系原告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不显示原告房产所设定的抵押无效。
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禹州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审批表各一份(均为空白的制式表格),用以证明其已将表格交给原告,让原告依表格先让抵押权人签章,而原告未办理签章。2、《房屋登记办法》,用以证明其职权依据。经过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未收到证据1,且第三人不予配合,原告根本实现不了办理签章,被告是在刁难原告。
第三人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禹州市房地产权典当登记证、典当物品交接清单、典当借款申请书、曲当借款合同、典当物品保管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个人楼房在第三人处抵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办理抵押后未实际使用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勘验颖川办x号房产的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上述证据、依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2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所举证据1、第三人所举证据及本院所作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其所证明的未实际使用款项及第三人应返还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问题与本行政诉讼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审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有关送达的证据,故对被告证明已将表格交给原告,让原告办理第三人签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于2000年4月13日将其座落于禹州市X街(现名禹州市X路)的颖川办x号房产在第三人银信典当行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后该房被拆扒后灭失。2010年2月25日,原告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的答辩状和禹房当字第x号典当抵押证存根向被告建设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申请,被告至起诉之日未予注销,亦未答复。201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注销其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的颖川办x号房产拆扒灭失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建设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截止2010年4月27日起诉日,已超过60日,被告未作答复。被告辩称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设定有抵押,其已将印制的禹州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两份表格交给原告,让原告办理第三人签章,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查义务,但原告不认可收到两份表格,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注销登记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告徐某某申请注销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审查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赵某昌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