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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其工作的郑州市X路百盛购物广场银庄二楼慢摇吧陪客户被害人王×喝酒,后王×将其黑色苹果4代手机(经估价价值2200元)一部放在桌子上离开房间去卫生间,贺某遂趁房内他人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害人王×对被告人贺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某,并提交谅某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某、证人王某×、胡某、张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2、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贺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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