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均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岭、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1969年初中毕业,于1970年到郑州花园口知青农场十九连下乡劳动(按国家规定政策计算工龄),1975年回城分配到郑州交通运输一公司(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搬运工、司机、统计员、调度员等工作。1990年公司要求待岗人员自谋生路或停薪留职,原告按规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公司答应待情况好转后可随时回单位上班。从1994年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上班,公司领导说:“没岗位,有岗位再解决”,一直推拖。从1994年至今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仍未解决。原告从1970年参加工作至今近40年,为国家、为公司做出了贡献,现已到退休年龄,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金,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金(从实施养老保险制度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7月15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不符合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0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日原告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事项同2009年3月的仲裁申请事项一致,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与(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一致。因(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0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贺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