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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左右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引起身体疾病,无法进行性生活,女方便搬回娘家居住。男方经过治疗身体已经痊愈,但女方仍然拒绝搬回男方家居住,并于2011年9月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且女方自愿搬回男方家里共同居住。和解协议达成后,女方一直以各种原因拖延,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承诺。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维护的必要。为解除这段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由被告陈某返还彩礼x元及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退还彩礼金,因被告户口在原告家,有征收款x元没有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左右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因原告方身体原因造成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积蓄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被告陈某自愿当庭返还原告朱某为其购买的重4.49克的金戒指一枚;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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