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覃某窜到平南县X村屋地屯X号其外公刘某家中,在二楼刘某的房间内,用一把螺丝刀将一个木箱撬开,盗走刘某放在木箱内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然后到平南县X村信用社将存折里的500元钱领走。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覃某又潜入刘某家中,盗走刘某放在木箱内的二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然后到平南县X村信用社将存折里的5950元钱领走。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报告书、清某、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取款凭条、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45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