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平南县中医院大门口,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何XX,获款50元。
二、2011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接到何XX电话要购买150元毒品之后,便携带6小包毒品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大将加油站对面小巷内,准备向吸毒人员何XX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李某和何XX准备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迅速出击而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可疑物毒品六小包(0.6克),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可疑物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的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通话清单、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