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8年5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乙(上述二人均已判刑)在新县X路(彩虹桥附近)遇见林XX,夏某用石头将林XX的左膝盖砸伤,抢走90多元钱。所抢现金被三人挥霍。
2、2008年5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夏某伙同张某乙、晋某、张某乙(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新县高中分校学生宿舍内,对石XX、张某乙X、陈XX等14名学生用竹棍、床梯进行殴打,叫学生给钱,抢走陈XX、陈X、张某乙X、柳X、扶XX、石XX等学生的现金340余元和价值200元的手机一部。所抢现金全部挥霍。手机已追回退还。
(二)盗窃罪
2008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代X(已判刑)窜至新县吉星技术培训学校,二人从一楼翻窗进入二楼一间教师办公室偷走2台联想电脑,其中一台为联想扬天x,另一台为联想扬天x。案发后二人外逃,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代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被抓获。被盗电脑,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050.00元。
庭后,被告人夏某亲属主动退赔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晋某、张某乙、杨某、代某证言,被害人石XX、张某乙X、陈XX、林XX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2008)X号、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他人钱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两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与张某乙、张某乙、晋某及被告人与代某冰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赔4000元,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夏某犯数罪,对其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某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