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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南县茅市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衡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1994年两次在茅市X村储金会借款,现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x元,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并同意偿还,但利息过高,原告应予重新调整,并同意适当支付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12月13日、1994年1月30日两次先后在茅市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4000元和8000元,当时约定的期限分别是2个月和15天,利率分别为一分八厘和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1999年国家对“两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原茅市村救灾救贫互助储金被关停。根据上级政府的指示精神,该储金会的处置权由原告负责。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只用茅市X街的土地赔偿款抵扣了其中的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某同意在2010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对其余利息予以放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5元,合计1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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