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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罗某某,女,1965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乙、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乙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梁某乙当即立下借条,约定在2009年7月、8月、9月还款x元,余款x元在2009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某乙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因被告梁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另x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

被告梁某乙、罗某某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梁某甲借款x元,被告梁某乙写下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梁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在2009年7、8、9月还叁万元整,余款在年底还清。”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乙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梁某乙立下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梁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梁某乙立下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乙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愈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应偿付给原告梁某甲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x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彭福宗

审判员莫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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