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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苏某乙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荣,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经理。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603房。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关某、苏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委托的代理人苏某荣、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苏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覃某某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关某、苏某丙作为保证人向我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我行发放联保小额贷款x元,用于经营鱼塘。2009年1月23日,经我行与苏某乙、关某、苏某丙协商,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我行向苏某乙发放x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苏某乙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即前4个月偿还贷款利息,第5个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苏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苏某乙违反协议的任何一条款,我行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我行与苏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同时,被告关某、苏某丙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签约的当天,我行依约向苏某乙发放x元贷款。然而,苏某乙在2009年8月份前尚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同年9月份起就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苏某乙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我行认为,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苏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苏某乙、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为此笔贷款是属于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夫妻共同归还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某、苏某丙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市场诚信秩序及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苏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苏某乙、覃某某共同归还我行的贷款本金x.23元,利息622.4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67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09年12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被告关某、苏某丙对苏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关某、苏某丙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苏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覃某某为借款人的配偶,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担保小额贷款x元,用于经营鱼塘。2009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苏某乙、关某、苏某丙协商,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苏某乙发放x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苏某乙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即前4个月偿还贷款利息,第5个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苏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苏某乙违反协议的任何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与苏某乙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时,被告关某、苏某丙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签约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苏某乙发放x元贷款。然而,苏某乙在2009年8月份前尚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同年9月份起就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苏某乙至今没有按计划还贷。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苏某乙、覃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23元,利息622.4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67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09年12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被告关某、苏某丙对苏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苏某乙、关某、苏某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苏某乙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某、苏某丙也应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苏某乙、覃某某是夫妻关某,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某印发和的通知》(桂价费字[2003]X号)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其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应得到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苏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贷款本金x.23元,利息622.4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67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09年12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

三、被告关某、苏某丙对苏某乙、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关某、苏某丙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德连

审判员李海雄

审判员邹振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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