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华通大厦X号X室。
负责人胡xx,主任。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X街X村X号。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任xx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8月28日与被告及案外人洪xx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的负责人胡xx律师作为被告及洪xx与上海天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由被告及洪xx向原告缴纳办案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标的费由双方协商。2007年8月28日,被告及洪xx向原告支付了办案手续费1,000元。之后,原告的负责人胡xx律师就买卖合同案与天定公司进行多次交涉无果,行将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及洪xx协商收费达成一致,被告及洪xx于2008年7月30日确认“先付10,000元,胜诉并办产权之日起十五日内另付50,000元,包括一、二审、执行程序,胜诉的条件为按合同的房价总款并将产权过户到甲方(即被告及洪xx)。甲方同意或法院调解除外。”原告的负责人胡xx律师随即于2008年10月13日代书民事诉状,汇编和收集相关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并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为缴纳法院受理费,多次参加开庭审理,最终于2008年11月21日促成买卖合同案件的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签署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5日,被告和洪xx达成协议,洪xx将合伙购买的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2009年3月11日、12日、13日办出了五套房屋产权证。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剩余代理费50,000元付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上述律师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任xx辩称,被告是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后原告的律师胡xx和法院为被告调解好了,被告又补了100,000元给了房屋开发商天定公司,在该案件中,法院称律师费是不管的。2007年8月28日签订律师合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办案手续费1,000元,后又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官司打下来不算输也不算赢,希望原告少收点律师费,但原告不肯,被告也就没有支付给原告律师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3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及洪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xx律师为甲方与天定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办案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标的费协商;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审理终结(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及洪xx与原告在该《聘请律师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中补充约定:先付10,000元,胜诉并办理产权之日起十五日内另付50,000元,包括一、二审、执行程序;胜诉条件为按合同的房价总款并将产权过户到甲方。甲方同意或法院调解除外。
2008年11月21日,被告及洪xx与天定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及洪xx向天定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甲X室的房屋五套等。胡xx律师作为被告及洪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调解过程。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洪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甲X室的五套房屋是两人合伙所买,洪xx将房产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与天定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并承担全部房产价格与款项。今天起,该房产所有有关事项均与洪xx无关。经核准,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甲X室、X室、X室、X室、X室五套房屋的产权。被告支付了原告办案手续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未支付。2010年6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洪xx将合伙购买的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所以原告就只起诉了被告。被告表示:因洪xx最终将相关房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及洪xx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所有的义务,愿意由被告一人承担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洪xx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指派的胡xx律师已作为被告及洪xx的一审代理人参与了被告及洪xx与天定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并最终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了双方的纠纷,且根据被告与洪xx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已实际过户至被告的名下,被告已实现了其及洪xx与原告所签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合同目的,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因洪xx最终将相关房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及洪xx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所有的义务,愿意由被告一人承担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的律师费”,被告应按约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代理费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元,由被告任xx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