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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夫妻关系),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洪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15点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茂名北路(绿灯变红灯前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适逢被告驾驶小客车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右侧倒地受伤,经上海市长征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8年3月14日,静安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5个月。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9202.4元,要求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优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由法院判决赔偿。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近三个月收入状况,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判决、律师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其余赔偿费用已超出强制责任限额,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15点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茂名北路(绿灯变红灯前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适逢被告驾驶小客车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右侧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8年3月14日,静安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15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具出院记录医嘱:注意休息,根据情况可行高压氧治疗,继续药物治疗,随诊。之后,原告陆续在该院及上海海员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2009年1月8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5个月。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8,057.25元,住院伙食费147.5元。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出院门诊治疗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费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就诊病史;被告提供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28,057.25元(被告已垫付)、出院门诊治疗医药费5,652.4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确定,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富宇玻璃店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根据鉴定所需要休息期为8个月,故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每月领取工资的证明,无法证明每月收入状况。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需要休息期为8个月,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其未能继续工作获得应有的报酬,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其工作单位的性质为服务行业个体工商户,单位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该收入与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相差无几,故本院确认其收入为每月1,500元,但单位曾支付过原告生活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0元。

关于律师费用,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上海市科汇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函与委托书,开具了6,000元律师费用发票,被告认为原告聘请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且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律师费用显属过高,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的住院医疗费28,057.25元(被告已垫付),门诊医药费5,652.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共计38,362.15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余额28,362.15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28,057.25元,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支付原告洪某304.9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300元;

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残疾赔偿金78,75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4,117.8元,减半收取2058.9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及第三人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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