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套用闽x号牌照),从莆田某X区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6KM+680M路段时,与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郭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月21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6.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11日,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2年5月前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鹏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