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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下称侯小屯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其得知侯小屯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其前去领取时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告知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让其弟郭某群领取。其多次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追回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辩称:原告郭某某诉称的土地补偿款涉及的土地,原告郭某某已于1993年与其弟弟郭某群互换。自1993年至今一直由郭某群耕种,在征用土地前期和实际丈量土地时,均未有人提出异议,侯小屯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郭某群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3日侯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材料一份,证明:①、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委会分地,原告郭某某参加分地人口为4人,郭某群当时参加分地为2人,并且分地后至今土地未调整;②、X号承包地中,郭某某是3.5口人合1.05亩,郭某群是2口人合0.6亩,X号承包地中,郭某某为4口人合1.6亩,郭某群2口人合0.8亩;郭某某、郭某群为了耕种方便,由郭某某耕种X号地,郭某群耕种X号地至今;③、X号地中的土地补偿款中有x元属郭某某。

2、2009年11月3日郭某某所在的村X组成员陈友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友明当时也是村委参加分地成员之一,陈友明是组长,证明X号承包地中郭某某为3.5人,X号承包地为4口人。该证据2与证据1互相印证,均证明X号地中郭某某为4口人合1.6亩。

3、1996年5月13日、1996年6月29日收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侯小屯村委会按郭某某4口人征收公粮、收集资款等。

原告郭某某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应从X号地土地补偿款中得到x元。由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的疏忽或者过错,将应该给郭某某的土地补偿款给了郭某群,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明没有采取4+2工作法,作出程序有瑕疵;2、该情况说明违反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否认了土地流转互换的法律效力,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3、作出《情况说明》时没有征求实际耕种人郭某群的意见,有可能损害了郭某群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有明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淇滨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一份代付业务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已将补偿款按照征地户分配到户,入帐成功。

2、南水北调安置补偿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郭某群已按2.4亩土地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

3、南水北调永久占地侯小屯村卫星定位图一份,证明:其中X号地是原告郭某某的承包地,X号地是案外人郭某群的承包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按照卫星定位图和征占土地实际承包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过错。

原告郭某某认为:证据3卫星定位图没有反映当时用地的实际情况,卫星定位图与侯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有明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卫星定位图是在丈量土地时,谁现在耕种这块地的就写谁的名,没有牵扯到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所以卫星定位图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证据1、2异议与证据3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分地,原告郭某某一户4口人参加分地,其中X号地分得3.5人地,人均0.3亩,合1.05亩。原告郭某某之弟郭某群与其父2口人,人均0.3亩,合0.6亩。X号地原告郭某某一户4口人分得1.6亩,郭某群与其父2口人,人均0.4亩,合0.8亩。原告郭某某与其弟郭某群为耕种方便,由原告耕种X号地1.65亩,郭某群耕种X号地2.4亩,自1993年分地后至今侯小屯村土地未进行土地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未加盖侯小屯村委会印章,且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侯小屯村在征地测量X号地时登记为原告郭某某,测量X号地时登记为郭某群,侯小屯村委会按登记向郭某群发放X号地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分地,原告郭某某一户4口人参加分地,其中X号承包地分得3.5人地,人均0.3亩,合1.05亩。原告郭某某之弟郭某群与其父郭某2口人,人均0.3亩,合0.6亩。X号承包地地告郭某某一户4口人分得1.6亩,郭某群与其父2口人,人均0.4亩,合0.8亩。分地后,为耕种方便,原告郭某某耕种X号地1.65亩,郭某群耕种X号地2.4亩至今。自1993年分地后至今侯小屯村土地未进行土地调整。

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侯小屯村土地,将原告郭某某耕种的X号地及郭某群耕种的X号地征用。侯小屯村委会在对X号承包地、X号承包地测量登记时,将X号地登记为原告郭某某,将X号地登记为郭某群,并按登记向郭某群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原告郭某某要求侯小屯村委会向其发放X号承包地中1亩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在侯小屯村X年秋季分地后,为方便耕种,由原告郭某某耕种X号承包地中郭某某(农户代表人)和郭某群(郭某群、郭某)所分家庭承包地,郭某群耕种X号承包地中郭某某(农户代表人)和郭某群(郭某群、郭某)所分家庭承包地的行为,即为法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群互换承包地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自1993年秋季分地后互换耕种至今,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之间的互换虽未向发包方侯小屯村委会备案,但备案制度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群互换承包地合法有效,原告郭某某对X号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郭某群对X号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承包的X号的承包地、郭某群承包的X号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郭某某及郭某群作为侯小屯村村民,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支付其相应的份额。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按照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群互换后实际耕种的X号承包地、X号承包地进行测量并依此向郭某群支付X号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无不妥。原告郭某某在土地互换后即丧失了X号承包地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以互换前所分承包地亩数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向其发放X号地中1亩地的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辩称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群自1993年始承包地互换至今,其村委会按照实际耕种人郭某群发放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妥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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