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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国家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X号。

赔偿请求人覃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以错误判决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向覃某某发出(2009)港北法赔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1年5月26日,赔偿请求人覃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862天的赔偿金x.4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贵港市X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赔偿请求人覃某某实施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批准取保侯审暂时释放。2005年7月22日,赔偿请求人覃某某被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06年2月26日提起公诉,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以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请求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3月21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与前判决结论相同的判决,赔偿请求人覃某某上诉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再次裁定撤销原判还回重审。同年10月23日,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同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年11月1日,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作出港北检刑不诉字(2007)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同日,赔偿请求人覃某某获释放,赔偿请求人覃某某先后被限制人身自由862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覃某某因错误判决被限制人身自由862天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覃某某的申请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覃某某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依法有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2011年5月3日发布的2010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赔偿请求人覃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862天,据此计算,应获得赔偿金x.46元。赔偿请求人覃某某认为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判决造成其被原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覃某某被原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协议期满后仍未再就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覃某某此项赔偿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覃某某因错误判决被限制人身自由862天的赔偿金人民币x.46元。

二、对赔偿请求人覃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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