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刘某,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因被告经营所需,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时间:200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104,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的丈夫魏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案外人魏某将原本100,000元借条拆分成两张,当时案外人魏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电话中让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当时原告未将案外人魏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归还。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6月就同一事实,向案外人魏某及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汤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黄某乙。”以及“今借到汤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借款人:黄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2009年6月10日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魏某,要求其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4,000元兵支付借款利息,但最终原告只是向案外人魏某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被告黄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的形成时间系2009年5月16日,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9年4月16日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09年11月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为:两张检材上字迹均是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两张检材上字迹形成时间作出明确判断。
以上事实,由两份借条、原告2009年6月的起诉状、(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汤某和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笔借款与案外人魏某的借款系同一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笔款项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并未进行过处理。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
关于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至自2009年10月21日即起诉之日始,利率标准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借款104,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