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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秀屿财保公司、邱某某、建瓯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秀屿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建瓯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秀屿财保公司、邱某某、建瓯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丙、黄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钦、被告林某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建瓯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1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林某戊驾驶闽x号轿车碰撞由路X路右方向行驶行走的原告林某乙,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原车主为被告邱某某,现车主为被告林某己,该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40.94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情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有投保,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林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闽x号轿车是被告林某戊所有的,其是挂名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部份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可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2399.9元;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只应承担4824元。

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40.94元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秀屿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10年1月3日的门诊记录,而门诊发票有3张,其他几次的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医院没有要求两个人护理。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可看出非医保类药品费用为2399.9元。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花去鉴定费4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秀屿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过伤残等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其不予承担。

被告林某戊提供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X组,证明被告林某戊有驾驶证驾驶肇事闽x号轿车及该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过户信息。经质证,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被告无异议。

2、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是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戊已垫付给原告林某乙4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提供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本案中非医保药品费用为2399.9元。经质证,原告表示与其无关,即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也应由车主赔偿。没有约定非医保类药品费用不能赔偿,且该费用数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所述,没有相关单位的鉴定。被告林某戊、林某己认为没有约定非医保类药品费用不能赔偿,且该费用数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所述,没有相关单位的鉴定。被告秀屿财保公司认为即使不属交强险范围内,也应由侵权人及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己、秀屿财保公司、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闽x号轿车的买卖过户及其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费用、被告林某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33.82元,医嘱加强营养,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及清单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0年1月13日在该医院的门诊费用930.05元、2010年2月22日的门诊费用232.07元、2010年3月20日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中心卫生院的放射费45元虽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但原告出院时医嘱5周后复查X线片、定期门诊X线复诊等,应认定是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门诊费用共计1207.12元予以认定。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其内部的审核结果,并非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结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399.9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其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53.32元/天×10天=533.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066.4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其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伤(偏重),且其年龄较小,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因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0.94元+护理费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410元=x.14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号轿车的原车主为被告邱某某,2009年8月5日转让给柯晨峰,2009年12月8日又转让给被告林某己,均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邱某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在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林某己),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10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某戊驾驶向被告林某己借用的闽x号轿车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5KM+130M处,碰撞由路X路右方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林某乙,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戊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颜面部挫裂擦伤、慢性鼻窦炎,医嘱5周后复查X线片、定期门诊X线复诊、加强营养等,后原告又在该医院及莆田市秀屿区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40.94元。2010年6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花去鉴定费4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戊支付给原告4000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被告林某戊承诺其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不要求原告及本案两保险公司返还,但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戊及原告林某乙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各自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原告未达伤残程度,其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2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6990.94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先予赔偿,余额x.14元-6990.94元=3143.2元按责论赔。由于原告系行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某戊承担80%的责任即3143.2元×80%=2514.5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闽x号轿车转让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林某己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林某戊使用,被告邱某某、林某己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肇事闽x号轿车在秀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林某戊承担的赔偿款转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及本案两保险公司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准许。本案两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并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戊、林某己、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120元,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负担40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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