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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伍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7日,伍某的丈夫秦建华被黄某招为木工,伍某遂随夫来到黄某处以照顾其生活起居,伍某夫妇并承租黄某的房屋居住。工作过程中,由黄某提供大型的加工机械及原材料等,伍某之夫秦建华按黄某的要求为黄某制作家具,黄某按加工的产品数量支付报酬。2010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伍某在使用圆盘锯加工木料过程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9月3日,伍某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黄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常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伍某的申请。

另查明,伍某的住院医疗费为x.82元,黄某已支付该费用。

再查明,伍某父亲伍某山,X年X月X日出生。伍某母亲朱连瑛,X年X月X日出生。伍某父母育有包括伍某在内的子女二名。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雇请伍某之夫秦建华到其家具厂加工家具,伍某随夫到黄某家具厂照顾丈夫的饮食起居,同时为其丈夫秦建华从事木工作业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动用木工专用操作机械作业致其身体受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黄某作为机械设备的提供者及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亦应对伍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伍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x.82元(黄某已支付);伤残费及被抚养人伍某山、朱连瑛生活费共计x元(x元/年×20年×40%+3805元/年×13年×40%);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2元。遂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某给付赔偿金x.95元(x.82元×30%)[已付x.82元予以扣减];二、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伍某负担800元,由黄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伍某在爱民家具超市是协助其丈夫做木工,与黄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判决孤立了木匠与木工活动的联系,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没有按照上诉人的申请收集有关证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经伍某申请,本院依法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常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伍某与黄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黄某应依法赔偿其损失。

黄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某对伍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本应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且伍某在原审法院是以健康权为由起诉,并未涉及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伍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笔录中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伍某不具备木工资质。秦建华的工作安排不受黄某的限制,伍某夫妇的食宿自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作为木工辅助人员的伍某擅自动用黄某所有的木工专用机械造成损伤而引发的纠纷,原审将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后,黄某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原审确定的案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否为雇佣关系。伍某与黄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伍某之夫秦建华作为专业木工,其与黄某约定按件计酬,即以工作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依据。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伍某夫妇食宿自理,秦建华对工作安排亦有自主决定权,故黄某与伍某之夫秦建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伍某作为木工辅助人员,主要是负责其丈夫的生活起居,并非从事黄某安排的工作,亦不具备木工的技能和资质。伍某在空闲时间协助其丈夫作业,擅自动用木工专用机械,并非受到黄某的指派和安排,故伍某与黄某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亦未形成雇佣关系。对伍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代木工活已经实现了机械化和专业化,而伍某作为辅助人员,在不具备木工技能和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动用专用机械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伍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孤立了木匠与木工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伍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法审查后作出决定,对伍某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按其申请收集有关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伍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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