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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樊XX于2010年7月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退还其贷款保证金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樊XX及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5月19日,樊XX、赵某合伙通过洛阳交远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一辆,车号为豫x号。购车时间的首付款由樊XX、赵某共同支付,同时双方又在洛阳市建设银行贷款x元,洛阳市建设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扣留保证金9650元。该车购回后,樊XX、赵某合伙共同经营仅20余天,该车即开始由赵某一人经营。赵某一人经营至2008年10月1日,又将该车卖给樊XX经营,赵某购车时的投资款,由樊XX用自己的一辆东风牌货车和伊川县二电厂一个运煤证予以折抵。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2008年10月1日以后偿还银行贷款和贷款保证金归属未作明确约定。截止2010年5月18日,樊XX在还贷20个月后将购车贷款全部还清。2010年6月18日,赵某未与樊XX协商,自己到洛阳交远物流有限公司,将洛阳市建设银行通过洛阳交远物流有限公司退还的9650元贷款保证金取回,并占为己有,樊XX在向赵某讨要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豫x号大货车的贷款共分24个月偿还,赵某在自己经营的4个月,偿还了4个月的贷款,樊XX偿还了剩余的20个月的贷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贷款保证金是为规避贷款风险所设置。借款人只要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保证金即予以退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金即予以消灭。樊XX、赵某争执的贷款保证金,是樊XX、赵某双方最初合伙贷款购车时被扣留,双方在最初合伙贷款购车时,对该保证金以后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在双方合伙贷款购车后,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又进行了两次转移,先是确定归赵某所有,后又确定归樊XX所有,但对贷款保证金的归属双方始终未作明确约定。从贷款保证金是为了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的性质来看,樊XX履行了20个月的还款义务,赵某履行了4个月的还款义务,双方的共同还款行为才最终使该保证金得以全额退还。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考量,该保证金应以双方各自归还贷款的时间长短比例进行分配较为公平合理。樊XX还贷20个月,应取得贷款保证金8041.67元,赵某还贷4个月,应取得贷款保证金1608.33元。赵某在取回贷款保证金后,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损害了樊XX的合法权益,故樊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赵某退还樊XX购车贷款保证金8041.67元;二、驳回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樊XX负担10元,赵某负担40元。

赵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截止2010年5月18日,樊XX在还贷20个月后将购车贷款全部还清”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归还了至少15个月的购车贷款。一审认定“樊XX还贷20个月,应取得贷款保证金8041.67元”显然是错误的。因借款人是上诉人一人,贷款风险与受益也只有上诉人独自承担与享有,与樊XX无关。上诉人是在樊XX违背双方转让协议,不按期履行银行还贷,且该贷款即将到期实出无奈的前提下,被迫一次性支付银行x元才把贷款还上的,现要求樊XX偿还其垫付的x元。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已超一审审限,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XX全部承担。

樊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赵某退还樊XX购车贷款保证金8041.67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赵某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折一份及银行明细表。证明贷款的前四个月都是其自己还的款,每月还8890.66元。证据二、交远物流公司2008年9月30日出具收据。证明当时交远物流公司替自己垫付4万元,自己把该4万元还给交远物流公司了。证据三、2010年5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银行清户款x元是其自己交的。上述证据交由樊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存折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就放到樊XX手里,由樊XX还的款,截至2010年5月14日,樊XX全部还完贷款。樊XX和赵某共同还款经赵某的手是2008年6月至9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交远物流公司收款只收了1535元,下面反映的是记帐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樊XX把车卖给董少军x元,董少军给樊XX11万元,尚欠其x元。x元是洛阳万平公司给董少军贷的x元,剩余的x元是董少军用现金交到交远物流公司的。赵某去退保证金的时候,银行把条子和银行还款存折都退给了赵某。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樊XX、赵某因合伙购车,以赵某的名义在建设银行贷款x元,贷款前,银行为预防和避免贷款风险设置了借款人须按贷款比例缴纳贷款保证金。如借款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金即予以退还,如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金不予退还。一审认定樊XX、赵某争执的贷款保证金是其双方最初合伙贷款购车时被扣留,在双方合伙贷款购车后,对车辆的所有权又进行了两次转移,先是确定归赵某所有,后又确定归樊XX所有,但对贷款保证金的归属双方始终未作明确约定。从贷款保证金是为了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的性质看,樊XX履行了20个月的还款义务,赵某履行了4个月的还款义务,双方的共同还款行为才最终使该保证金得以全额退还。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考量,该保证金应以双方各自归还贷款的时间长短比例进行分配。樊XX还贷20个月,应取得贷款保证金8041.67元,赵某还贷4个月,应取得贷款保证金1608.33元。赵某在取回贷款保证金后,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损害了樊XX的合法权益,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令赵某退还樊XX购车贷款保证金8041.67元;驳回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称,自己至少已归还了15个月的购车贷款等说法,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自圆其说,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沈可可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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