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富地置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泰富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驾车到嵩县X乡碾子沟送人,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因定损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车损,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吊车费1780元,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车受损后应按约赔付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95元,由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明显超出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9年,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所确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率为64.8%,参照投保时的购置价x元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要低于x元;2、一审判决仅以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保险金额,从而使赔偿超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3、车辆虽以新车购置价投保,表面上保险金额超出了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但被保险人却也获得了与之相对应的超额保险赔偿;4、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且不包含鉴定费用;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泰富地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看了车况才给入的保险,入多少都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按新车购置价3.5万元是保险公司订的。车辆出事故如不进行鉴定不知道车损为多少,所以才进行的鉴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公司让写成是上诉人的名字,但施救费是我方支付的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天泰富地置业公司对本某所涉车辆在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车损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某认为: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天泰富地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车辆损失险系不计免赔险,故对天泰富地置业公司的车损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