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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45岁。

被告蔡某某,男,58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款x元,于2010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x元。2010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仍下欠原告化肥款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蔡某某出具的欠条、证人王方泉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追要化肥款,被告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聂某某化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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