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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肖某甲与被告吴某、李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邝某、肖某甲与被告吴某、李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甲、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诉称:被告吴某雇请我们背树、装车,完工后,被告吴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5天内付清欠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与其妻子李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及利息1500元。

原告邝某、肖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

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吴某因欠两原告砍伐工资,于2009年6月28日写了一张x的欠条。

被告吴某、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邝某、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吴某雇请原告邝某、肖某甲等人背树、装车,完工后,被告吴某书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承诺5天内还清所欠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吴某家催讨,被告吴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吴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0(一至三年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雇请原告邝某、肖某甲等人背树、装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被告吴某一方未依约支付两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与两原告之间的债务为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吴某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某、肖某甲劳务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邝某、肖某甲上述劳务费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09.6元(该利息以人民币1.12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x元×2年×5.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邓芳辉

附相关法条: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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