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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陈某某、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现年37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106路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X路X号嘉恒工贸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鑫顺农机服务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邯郸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农机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11时20分许,在311省道41KM+10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翼x三轮汽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个Ⅹ级伤残,原阳县公安交警队经出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三个被告,请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告骑自行车横穿公路造成的,被告驾驶车辆无违章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邯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顺农机服务部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邯郸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户口薄;3、出院通知单;4、医疗费票据7张;5、交通费票据42张。

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所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原被告对司法鉴定均无异议。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100M处时,与原告郭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冀x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鑫顺农机服务部,陈某某为实际购买人,挂靠在鑫顺农机服务部名下,陈某某自负盈亏的自主营运,2009年11月6日在邯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20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x.81元,住院23天,2010年3月6日被鉴定为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牙齿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5日,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95×13.17元=1251.15元,护理费23天×26.7元=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交通费为310元,营养费230元,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尹珂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尹宏蕊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尹宏超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共计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为x.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因未注意安全义务,双方各有过错,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邯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鑫顺农机服务部并非实际车主,不参与车辆实际营运,不享有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1251.15元,护理费614元,交通费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计1008.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实际支出费用17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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