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
委托代理人:龙麟,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
申诉人林某因与被申诉人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吕某、刘某乙、一审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简称万通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继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子珍担任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员唐方出庭。申诉人林某、被申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吕某、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林某起诉至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吕某将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万通车队(原广西柳州市X路桥梁工程公司汽车队)的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以98000元的价款卖给了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万通车队作为证明人也在上面盖了章。2008年10月鱼峰法院将该车辆扣走,查封后原告到车队了解情况才看到被告吕某与原车主即被告刘某乙的转让协议,才得知该车辆于2008年1月2日已被法院查封,而该情况四被告是明知的,但被告吕某和被告万通车队均未告知原告。因为被查封的财产是不能转移的,且被告万通车队与被告吕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因为被告万通车队与被告吕某隐瞒了车辆被查封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知道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购买了车辆,被告万通车队与被告吕某还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这份合同既是无效的,又是可撤销的。被告刘某乙虽然不是直接的车辆出卖人,但其已经知道该车辆将被查封,故与被告吕某恶意串通,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吕某,再由被告吕某将车辆转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回车款,四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吕某返还原告的购车款98000元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25000元;判令被告刘某乙、万通车队、万通公司对被告吕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万通车队、万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万通车队、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案件与被告万通车队、万通公司无关。万通车队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盖章仅仅起到见证作用,仅仅证明车辆为被告吕某所有。被告吕某挂靠时间先于法院查封桂B-X号车辆的时间,车辆被查封时,车队已告知法院该车辆已于2007年12月转让给了被告吕某,但车队没有把这个事实告知被告吕某。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案与万通车队、万通公司无关。因为被告吕某已实际拥有这辆车的所有权,其出卖车辆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要么主张合同无效,要么行使撤销权,不能在本案中同时提出二种主张。
被告吕某、刘某乙未作答辩。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乙与广西柳州市X路桥梁工程公司汽车队(简称路桥车队)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乙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B-19633,型号为x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车队从事营运。2007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吕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乙以转让价100000元将桂B-X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吕某。2008年1月2日,因另案原告柳州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某喜与被告谢利利、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刘某乙所有的上述车辆,并于当日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路桥车队。被告吕某与路桥车队亦于2008年1月2日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吕某继续将上述车辆挂靠路桥车队营运。2008年1月19日,被告吕某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吕某将上述桂B-X号车辆转让给原告,路桥车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吕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98000元后,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路桥车队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桂B-X号车辆挂靠路桥车队营运。2008年10月17日,该院依法对上述车辆实行扣押。2008年11月6日,路桥车队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桂B-X号车辆从事建材运输每月有利润25000元。之后,原告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7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广西柳州市X路桥梁工程公司汽车队变更为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车队系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万通车队、万通公司虽辩称被告吕某挂靠路桥车队的时间先于法院查封桂B-X号车辆的时间,但由于被告吕某与路桥车队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的时间仅显示为2008年1月2日,与法院查封该车辆的日期相同,被告万通车队,万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吕某挂靠路桥车队的时间先于法院查封该车辆的时间;而且路桥车队当时并未向法院告知被告吕某已挂靠路桥车队,也未向法院出示相关依据;而路桥车队又按法律程序签收了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路桥车队亦未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为此,对被告万通车队、万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吕某虽签订转让协议,但桂B-X号车辆在被告吕某挂靠路桥车队前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吕某与路桥车队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至此,桂B-X号车辆实际并未发生权属转移。被告吕某并未合法的取得桂B-X号车辆所有权,其转让该车辆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又无证据证实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乙已同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亦属于无效协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吕某返还原告的购车款98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2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吕某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即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吕某赔偿停运损失25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路桥车队在该车辆转让中虽非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明知该车辆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既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吕某,又以证明人身份在原告与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盖章,隐瞒了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签订上述无效协议。之后,路桥车队又与原告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同意原告将该车辆挂靠经营,致使原告误认为已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合法经营权。因此,路桥车队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协议无效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应对被告吕某返还原告的购车款9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路桥车队已自认桂B-X号车辆从事建材运输每月有利润2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5000元予以认定,并应由路桥车队负责赔偿。由于路桥车队已变更名称为万通车队,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路桥车队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万通车队承担。同时,由于被告万通车队系被告万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万通公司应与被告万通车队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因被告刘某乙并非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与其他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吕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吕某返还原告林某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三、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及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及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原告林某已预交),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及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吕某负担2199元,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及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所负担的诉讼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通车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某乙已经在查封之前即2007年12月15日将车辆转让给吕某,刘某乙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是鱼峰法院的不当查封,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路桥车队按照法律规定签收一审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路桥车队没有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因此认定,挂靠车辆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而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查封裁定中,上诉人既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车辆登记既不是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上诉人没有理由提出查封异议,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查封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既然在查明事实中查明了车辆转让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即2007年12月25日刘某乙已经将车辆实际转让给吕某,就应当依法解除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查封,自行纠正错误,而一审法院没有纠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要求与本案无关的人提出查封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矛盾。一审查明“2007年12月25日刘某乙与吕某转让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给吕某”而在本院认定中又认为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没有发生权属转移,吕某并未取得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实际车主即刘某乙已经同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林某”一审判决查明的是一个事实,但是在认定事实上又否认自己查明的事实是矛盾的。四、上诉人不应当对98000元购买车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吕某在转让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林某构成共同侵权。最多是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就不需要对98000元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吕某与林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而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得到任何财产,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返还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吕某返还林某购车款98000元,那么林某因此获得的车辆也应当返还,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判决是不公平的。4、上诉人在林某与吕某的车辆转让协议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没有过错,这只是证明吕某收到了林某的购车款,林某收到了吕某转让的车辆这样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的。5、被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的转让过程中,购车款是被上诉人林某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吕某,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五、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25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利润与停运损失不能相等,而一审法院认为每月利润25000元就是停运损失25000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和被上诉人吕某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可以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合同无关的上诉人主张权利。3、车辆已经使用了很久,如果需要返还,应当将车辆一并进行返还。4、被上诉人林某在诉请中是要求判决吕某赔偿停运损失25000元,即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出赔偿诉请,而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违反法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8000元;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某和吕某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通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万通车队回避一个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林某与吕某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万通车队与本案合同有利害关系,本案的车辆与其他的不同,上诉人万通车队是名义车主,需要到上诉人万通车队处办理相关的手续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上诉人万通车队没有与吕某进行恶意的串通是不可能进行车辆买卖的。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在一审送达的时候不符合法律规定,万通公司没有收到判决书。
被上诉人吕某、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万通车队、被上诉人林某、万通公司、吕某、刘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08年1月2日,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桂B-X号车辆实施查封,桂B-X号车辆实际并未发生权属转移,被上诉人吕某并未合法的取得桂B-X号车辆所有权,其转让该车辆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又无证据证实实际车主即被上诉人刘某乙已同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故被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吕某返还给林某购车款98000元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万通车队、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是否应对返还购车款9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买卖行为,该买卖行为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之间,上诉人万通车队虽然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造成合同无效的直接责任是被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万通车队、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对返还购车款9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万通车队要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万通车队、万通公司向林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是否妥当。林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吕某赔偿经济经济损失25000元,林某在一审提交万通车队出具的桂B-X号车辆从事建材运输每月有利润25000元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就是林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才对该车进行扣押,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于2008年10月17日起对占用购车款98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通车队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其没有收到判决书一事,经本院查实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在一审法院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判决书,故该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令吕某返还给林某购车款98000元正确,但判决万通车队、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项之规定,作出(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吕某赔偿被上诉人林某占用购车款98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林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上诉人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吕某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有误,理由如下:判决认定万通车队、万通公司对返还购车款980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该案争议的桂B-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载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广西柳州市X路桥梁工程公司车队即更名后的万通车队。万通车队在明知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未将此情况,告知林某,又以证明人身份在林某与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盖章,对林某隐瞒了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导致林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之后,万通车队又与林某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同意林某将该桂B-X号车辆挂靠万通车队经营。在以上《车辆转让协议》中虽然万通车队是以证明人的名义盖章,但是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实际已起到了证明作用,导致林某相信自己已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合法经营权。正是由于万通车队的过错,才致使林某购买的该车辆被法院扣押,造成经济损失,故万通车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万通车队系万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万通公司应与万通车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林某申诉称,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万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林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吕某是合法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在其没有收到查封裁定的情况下,其与林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吕某本身就无须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我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连带责任。2、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万通汽车队不应当承担林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申诉人林某、被申诉人万通公司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2008年1月2日,一审法院因另案(即原告柳州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某喜与被告谢利利、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对桂B-X号车辆进行查封,并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注明: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或其他转移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2008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对桂B-X号车辆实行扣押,林某以自有的房屋作担保,领回了该车辆。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2009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向林某执行了该车辆,林某实际使用该车辆19个月(从2008年3月7日签订挂靠协议起至2009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向林某执行该车辆时止)。一审法院将执行得款用于清偿刘某乙在另案中的债务。
另查明,桂B-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广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汽车队即更名后的万通车队,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
另,2008年3月7日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与林某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中约定,林某每月向车队缴纳挂靠管理费1510元。
再查明,万通车队已于2010年5月13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以及判决吕某返还林某购车款98000元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因刘某乙将其所有的桂B-X号车辆挂靠在广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汽车队即更名后的万通车队进行营运,故桂B-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刘某乙。尽管刘某乙与吕某于2007年12月25日私下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因双方尚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仍为刘某乙。一审法院因刘某乙在另案中所负债务于2008年1月2日依法查封了该车辆,吕某实际上尚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车辆,其于2008年1月19日与林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而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作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其未将该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告知林某,且又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林某与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盖章。之后,2008年3月7日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又与林某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同意林某将该车辆挂靠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营运。综上分析,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作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其在林某与吕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实际上是同意车辆买卖的行为,其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其明知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还在吕某与林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盖章证明,致使林某签订了上述无效协议,给林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应对上述无效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关于被挂靠者按照其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路桥车队(即万通车队)应对吕某返还林某的购车款98000元及损失在其与林某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中约定的收取管理费28690元的范围内(每月1510元×19个月=28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万通车队为万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10年5月13日注销,故万通车队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应由万通公司承担。
关于林某要求吕某赔偿停运损失25000元的诉请,因林某提交万通车队出具的桂B-X号车辆从事建材运输每月有利润25000元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说明林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才对该车进行执行,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吕某于2009年10月27日起对占用购车款98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应从2009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原审认定赔偿占款利息损失正确,但认定计算利息的起点时间以及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由于刘某乙与林某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且林某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刘某乙与吕某及车队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林某要求刘某乙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本案转让的桂B-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某乙,且该车辆已被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刘某乙的债务,本案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车辆已不可能,鉴于此情况,吕某可另案向刘某乙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申诉人林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1、原告林某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吕某返还原告林某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
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及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吕某赔偿被上诉人林某占用购车款98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为:吕某赔偿林某占用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应付款项人民币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
三、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及被告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四、广西柳州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吕某返还林某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及损失在约定收取管理费人民币2869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林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万通公司已预交),共计人民币5520元,由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继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