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新林,男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陈某等人)与被告黄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芳辉担任记录,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唐新林,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林,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等人诉称:2011年1月25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以(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君、被告黄某丙与黄某全(已去世)在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某丙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某丙协商归还林地一事,但被告继续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生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等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2010年8月7日,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某与黄某全系夫妻关系。
3、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全权委托黄某乙处理纠纷。
4、被告黄某丙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5、1995年3月28日,李万君、黄某丙与黄某全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黄某丙为办机砖厂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14.41亩,每亩2100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时付x元,出砖时付x元,拥有长期使用权的情况。
6、1995年4月25日,李万君、黄某丙与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鸿达机砖厂征地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为办机砖厂征用村委会土地情况。
7、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鸿达机砖厂已于2006年4月29日注销。
8、2011年1月25日,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李万君、黄某丙与黄某全(已去世)在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9、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黄某丙继续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生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与黄某全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一个用了原告多少地、付了多少钱的依据,并不影响砖厂的任何生产,我与五甲村民委员会的《鸿达机砖厂征地协议书》才是关键性和决定性的,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丙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5年4月25日,李万君、黄某丙与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鸿达机砖厂征地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为办机砖厂征用村委会土地情况。
经审理查明:1981年,宜章县X组通过抓勾的方式,承包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原告陈某之夫黄某全(于1996年去世)一家取得了黄某公路X公里处的油茶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3月28日,李万君、黄某丙与黄某全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新建红砖厂,征用黄某全荒山14.41亩,每亩2100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时付x元,出砖时付x元,李万君、黄某丙拥有长期使用权;同年4月25日,李万君、黄某丙还与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鸿达机砖厂征地协议书》;1996年4月16日,李万君与黄某方协商,将鸿达机砖厂全部转让给黄某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经宜章县公证处公证;鸿达机砖厂已于2006年4月29日被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鸿达机砖厂投产后付清了原告的征地款;2010年8月18日,原告陈某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995年3月28日的《征地协议书》无效,2011年1月25日,本院下达了(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李万君、黄某丙与黄某全(已去世)在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某丙继续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进行生产,原告想在承包的林地开发项目,但因为被告的机砖生产而不能够进行,干扰了原告的承包自主经营权,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某丙协商归还林地一事,但被告不予理睬,由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等人所提供的:1、原告陈某等人的身份证,2、2010年8月7日,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甲的授权委托书,4、被告黄某丙的身份证,5、1995年3月28日,李万君、黄某丙与黄某全签订的《征地协议书》,6、1995年4月25日,李万君、黄某丙与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鸿达机砖厂征地协议书》,7、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8、2011年1月25日,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该共同遵守,自觉履行,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黄某丙应自动拆除在原告承包地的生产、生活设施,并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但被告却仍然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生产、生活,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机砖经营生产长达十六年,永久性的损害了承包地的土质,鉴于签订《征地协议书》的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黄某丙所交原告的x元可以作租金,被告黄某丙生产损害承包地土质的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黄某乙是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甲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黄某公路X公里处属原告承包地的生产、生活设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芳辉
附相关法条: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