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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及家人照顾,2009年8月中旬,被告到我处将孩子抱走,并说我随时可以探视。但当我于2009年10月区看望孩子时,被告进行阻挠,不允许我对女儿探视哺乳。孩子在哺乳期内,急需母乳喂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杨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孩子是当初原告自愿放弃抚养的,从女儿满月至今一直由我抚养,也没有阻挠原告探视孩子,要求孩子归我抚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孩子随原告生活一个月后,由被告杨某某带走抚养。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杨某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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