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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清丰县发某改革委员会、清丰县城管局、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发某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纪检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局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吴某,清丰县X组长。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清丰县发某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某)、清丰县城管局、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18日,姚某自清丰县国营农场调入清丰县工业局。1993年6月18日,姚某与清丰县淀粉厂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姚某的个人档案及当时企业工资调资情况出具了姚某1999年的工资级别为23级,月工资为315元。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查询单载明,自1992年10月至2007年12月,单位应该为姚某缴纳养老金x元,逾期缴纳利息2438.2元。2002年清丰县淀粉厂停产。2007年9月2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宣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清丰县淀粉厂职工在破产分配过程中享受应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待遇。2008年6月12日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另查明清丰县淀粉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1992年9月18日自清丰县国营农场调入清丰县工业局,并于1993年6月18日与清丰县淀粉厂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清丰县淀粉厂正式职工。2007年9月29日清丰县淀粉厂宣告破产,姚某作为清丰县淀粉厂正式职工,应当享受破产分配待遇。法院从清丰县淀粉厂破产一案中调取了破产清算分配表,分配表载明了破产清算分配包括应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三部分。姚某自1992年调入清丰县淀粉厂至清丰县淀粉厂破产计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姚某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315元/年×15年=4725元。姚某自清丰县淀粉厂停产后未上班,不存在应付工资。清丰县淀粉厂于2008年6月12日终结破产程序,但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未办理清丰县淀粉厂企业注销登记,故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仍负有给付姚某经济补偿金和为姚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对姚某要求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姚某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具体合理的计算依据,且所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为查清遗漏事实结果所发某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姚某提交的诉讼请求数额清单不予采纳。姚某对工信局、发某、清丰县城管局的请求,因姚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同上述三单位的关系,对姚某要求工信局、发某、清丰县城管局支付破产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给付原告姚某经济补偿金4725元;二、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姚某在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缴纳养老保险金x.21元;三、驳回原告姚某对被告清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清丰县发某和改革委员会、清丰县城管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姚某上诉称,1、清丰县淀粉厂未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姚某未与清丰县淀粉厂解除劳动合同,姚某应享受的待遇,应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上年度本地区国民经济统筹标准计算。2、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已不存在,判决其给付姚某经济补偿的项目及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数额明显过低。缴纳社会保险数额及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明确起止时间。3、一审法院未落实清丰县工业局的去向,姚某的损失无法实现。综上,姚某在一审的请求依法应当由其开办及关联单位承担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某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信局辩称,工信局对破产企业没有工作职能,不在工作范围内,与姚某无关。

发某辩称,发某没有人参加淀粉厂的破产,与淀粉厂不具有隶属关系,其作为被告不适格。

清丰县城管局辩称,城管局下属的垃圾处理厂是在淀粉厂破产后,通过政府划拨的土地建成的,城管局未参与淀粉厂破产的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9日清丰县淀粉厂宣告破产,姚某作为清丰县淀粉厂正式职工,应当享受破产分配待遇。根据已从清丰县淀粉厂破产一案中调取的破产清算分配表,应按照该分配表中所载明的破产清算分配内容对姚某进行同等分配。关于姚某上诉其享受的待遇,应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上年度本地区国民经济统筹标准计算及判决其给付姚某经济补偿的项目及数额明显过低、缴纳社会保险数额及项目未明确起止时间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清丰县淀粉厂申请破产一案中,该厂的正式职工均按照破产清算分配方案进行的分配,姚某同为该破产企业的职工,亦应进行同等分配,现其主张享受的待遇应不同于其他已分配过的职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上诉未落实清丰县工业局的去向,其损失无法获得赔偿的理由,因姚某在一审中未请求落实清丰县工业局的去向问题,且清丰县淀粉厂是独立法人单位,姚某为该单位的正式职工,虽清丰县淀粉厂破产一案已经法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但其损失已认定可同等享受破产分配待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姚某上诉关联单位承担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因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关系,故姚某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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