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2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8日14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黄田铺往西塘观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周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当场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西塘观卫生院,尔后,又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原告住院14天,花医疗费5,379.74元。2011年9月2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受伤不构成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1,200元酌定。2011年8月3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周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纵观此事故的发生,胡某的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比周某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周某于2000年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件》。
原审认为: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3:7为宜。具体赔偿金额将参照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赔偿范围:医疗费5,379.7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874元[(29,564元/年÷365天)×(14天+60天)]、护理费602元(15,60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费168元(12元/人×14天),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923.7元,由被告承担70%,即9,04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877.1元。鉴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500元,现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8,5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各项赔偿金8,5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5元。
宣判后,胡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1、被上诉人虽有电工证,但其受伤前并没有从事电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不应按29,564元/年计算,且多计算误工费14天;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垫付500元,原审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扣减;3、被上诉人提供其住院发票打印的住院时间与被上诉人所说的其住院时间天数有差异;4、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和不应判处继续治疗费”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胡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和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花费鉴定费300元。被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就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而胡某在原审诉讼中未就其受损提起反诉,因此胡某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其是从事电工职业的和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还花费了继续治疗费。上诉人胡某质证认为均不属新证据,且无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电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周某系顺风施工队的电工作业人员与其特种作业操作证能相互印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周某花费了继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周某主张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为电工,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自己系顺风施工队的电工作业人员。因此原审确认周某的误工费按电工职业标准计算正确。周某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14天。司法鉴定建议伤后休息2个月,虽原审确认周某的误工时间为74天,误工费应为29,564元/年÷365天×74=5,994元,但原判认定为4,874元,并没有按74天计算。故胡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虽有电工证,但其受伤前并没有从事电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不应按29,564元/年计算,且多计算误工费14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在周某住院期间已垫付5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争议,且原审法院对此已下裁定予以更正。因此胡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垫付500元,原审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4天,双方未提出异议,至于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周某的医疗费发票打印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原判并未据此认为,而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因此,胡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其住院发票打印的住院时间与被上诉人所说的其住院时间天数有差异”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正确。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在1,200元酌定,况且周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证实其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6日住院花费了2,000元,故胡某上诉提出“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和不应判处继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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