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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秦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黄某乙、秦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1998)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乙提起申诉。2007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秦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毛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10月23日,黄某乙、秦某以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为1个月,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条,但黄某乙、秦某未按时偿还借款。1997年12月9日黄某乙、秦某偿还王某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1998年6月2日,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6月15日前先还现金5万元。1998年6月22日黄某乙偿还王某某借款2万元。1999年3月9日,一审法院执行4.35万元。2000年8月25日,黄某乙又偿还王某某借款1万元。以上共计还款7.35万元。另查明,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系郑州市体改委下属挂靠企业,1992年脱离挂靠关系,实际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已工商登记注销。郑州市豫都房屋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某乙、秦某于1997年10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虽然是以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借的,但借款发生后实际偿还王某某借款的当事人是黄某乙、秦某,且在该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工商登记注销后,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有还款保证,并在此后自动偿还王某某借款2万元,故剩余借款仍由黄某乙、秦某偿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决:黄某乙、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20万元(已偿还7.3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1997年10月24日起至1998年6月22日止,本金18万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3日起至1999年3月9日止,本金13.65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0年8月25日止,本金12.65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0元、保全费2030元,由黄某乙、秦某负担。

黄某乙、秦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撇开法律事实,肆意推断,割裂证据关联,任意嫁接,隐瞒质证意见。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黄某乙、秦某作为实际的借款人和偿还人是本案的真正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乙、秦某以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与黄某乙、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乙、秦某于1997年10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虽然是以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借的,但借款发生后实际偿还王某某借款的是黄某乙、秦某,且在该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工商登记注销后,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有还款保证书,并在此后又自动偿还王某某借款2万元,这足以证明黄某乙、秦某是实际的借款人,故剩余借款应由黄某乙、秦某偿还。黄某乙、秦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黄某乙、秦某负担。

黄某乙、秦某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省法院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及被告已全部变更,成了另外一个案件,且黄某乙、秦某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黄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程序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秦某为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借条上盖的是公司的公章,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任郑捷、朱国江,二人已到庭作出证明。黄某乙的还款保证是另一笔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秦某在借条上盖的公章“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企业法人性质。黄某乙在该借条上签注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是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黄某乙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也是保证该笔欠款在1998年6月15日前,先还5万元,该保证与先前的借贷行为没有联系,原判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黄某乙、秦某于1997年10月23日以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但郑州市豫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黄某乙于1997年12月9日在该借条上注明已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1998年6月2日,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6月15日前先还现金5万元。1998年6月22日,黄某乙又自动偿还王某某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黄某乙、秦某系实际的借款人,故剩余借款仍由黄某乙、秦某偿还并无不当,黄某乙、秦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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