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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在自己责任田收完小麦后,由于口渴,想回家找水喝,在路上晒麦的被告对原告说:“我那里有啤酒、有饮料,你去喝吧。”原告就来到被告所指的路边放在一个簸箕上的啤酒饮料旁,顺手拿起一个橙汁饮料瓶就喝,但刚喝一口,感觉不对,原告赶快吐了出来,被告说是百草枯。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损失。被告将百草枯和饮料混放在自己的簸箕里,而且用橙汁饮料瓶装百草枯,是严重的不负责任和过错行为,被告是百草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导致原告误食,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主观上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事情发生后,被告一直回避和拒绝承担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2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万元。

被告辨某,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在(略),原告向被告借车回家喝水,被告说簸箕里有啤酒和矿泉水,让原告去喝,离簸箕2米多的距离有雪碧瓶装的百草枯,百草枯颜色是黑青色,簸箕里没有橙汁饮料瓶。原告喝百草枯,被告之子将其送至王某屯卫生院,后原告又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被告告知原告簸箕内有啤酒和矿泉水,没有让其去路边喝百草枯,被告的矿泉水和农药没有放在一起,另被告装农药的雪碧瓶上刻有有毒字样,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宁某堂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将装有百草枯的饮料瓶与其它饮料和水装在一起,是被告误使原告喝百草枯,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该证人当时也不在现场,百草枯离簸箕远了,被告没有误导原告。

2、证人宰爱荣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12日下午,我在机井旁边马路上准备晒小麦,我丈夫口渴想喝水,被告说其有啤酒和饮料,当时雪碧瓶和饮料、啤酒放在一起,宁某堂也在场,原告喝水时我也在现场。”以证明被告误使原告喝农药,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当时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

3、证人宁某堂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左右,我与原告去南地收麦,原告口渴了,被告说自己有饮料,原告喝了百草枯,然后去王某屯医院,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我看见百草枯和饮料放在一起,原告是从簸箕里拿起百草枯喝了。”以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被告互不认识。

被告质证认为,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谢利红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当时都在收粮食,原告口渴了,鲍荣凤说有水和啤酒,水离百草枯有1米多远,原告去喝了,被告说是百草枯,原告就去水井边漱嘴了。”以证明啤酒和百草枯没有放在一起。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儿媳,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不了解情况。

2、证人鲍荣凤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亲家,2010年6月12日下午,我去给被告装粮食,原告去那里晒粮食,矿泉水和啤酒都是我的,在簸箕里,百草枯离簸箕有1米多远,后听说原告喝药了。”以证明百草枯和啤酒、水没有放在一起。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人离得太远没有看见,达不到证明目的。

3、照片4张。以证明装百草枯的瓶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无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该瓶是属实的,但是雪碧瓶上有雪碧的标志,有毒字样是事发后刻上的,拍的照片也是不客观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只有原被告双方在场,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2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份。

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出院证明一份。

4、费用清单一份。

5、误工费证明一份。

6、百草枯商标一份。

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92元,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计算30天,共计33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均在(略),原告因口渴需要喝水,被告说自己有水,让原告去喝。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来到装有啤酒和矿泉水的簸箕旁,将用雪碧瓶装有百草枯的农药喝下,原告中毒后被送至王某屯卫生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口服百草枯中毒。201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92元。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2元,误工费3300元(每天110元,计算30天),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现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口渴需要喝水,被告让原告去喝自己的水,因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用雪碧瓶装有百草枯农药,且被告未将农药放置于路边隐蔽位置,致使原告误将百草枯喝下,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用雪碧瓶装百草枯未明确告知原告且未放置于公路的隐蔽位置,致使原告误喝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又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水时应当对雪碧瓶装有黑青色的液体作出明确判断,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x.92元。2、误工费应按每天110元计算,计算15天,共计1650元;3、护理费按15天计算,标准为每月800元,共计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2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应为x.38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50元,因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对此没有明确医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李天保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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